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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

作者:admin 时间:2022-02-15阅读数:人阅读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第五条

  资格审查标准模棱两可,把握尺度宽严不一,如,对本地区、本行业之外的供应商或新参与竞争的供应商采取更加苛刻的资格审查标准。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通知》(中发〔2013〕13号)第十二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图标准(试行)〉的通知》(财行〔2013〕98号)

  (6)必须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及工程相关的货物、服务项目依据《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标,未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

  (1)除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网上商城等小额零星采购,以及因不可预见的原因急需开展的采购项目和涉密采购项目外,其他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未公开采购意向;

  (2)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除涉密采购、已实行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和因不可预见的原因急需开展的采购项目外,未对采购文件公开征询意见。

  采购公告、采购文件中未统一加注和列明“供应商应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不再同时提供原件备查或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但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应做好提交声明函、承诺函相应原件的核查准备;核查后发现虚假或违背承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1)要求或标明特定品牌、商标、商号、专利、版权、设计、型号、特定原产地、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规格等条件,设置“知名”“一线”“暂定”“指定”“备选”等表述的;

  (3)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但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

  未根据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因素合理确定核心产品,或者确定了核心产品但未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文件未写明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未写明验收结果应向社会公告。

  (2)将供应商的注册地、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设定为评审因素;

  (4)将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供应商业绩、资信、荣誉等作为评审因素;

  (2)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评审因素未量化到相应区间,或者虽量化到相应区间,但未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3)招标采购项目中采用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低于10%的(执行统一价格标准或固定价格的项目除外);

  (4)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中,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值)低于30%或超过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值)低于10%或超过30%;

  (5)政务信息系统采购项目中,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未设置为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未设置为10%(单一来源除外)。

  《财政部关于印发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

  (1)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未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

  《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7〕39号)第二十条、二十七条

  (1)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修改评标结果;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四条第四款

  (5)对于供应商法人代表已经出具委托书的,要求供应商法人代表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

  (8)对于供应商依法按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1)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条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格式规范(2020年版) 的通知》(财办库〔2020〕50号)

  (2)收到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后未立即中止采购活动,或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自行恢复采购活动。

  (2)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未作出答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5)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

  (3)未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不予退还的情形和逾期未退还的违约责任;

  (3)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5)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未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未向社会公告。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 第三部分

  (1)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新冠疫情期间缩短至15日内)未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第十三条

  (2)除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情形外,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

  《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采购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8〕18号)第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

  《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7〕39号)第三十一条

  《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采购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8〕18号)第十八条

  (1)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2)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2)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未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

  (1)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1)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7)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1)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新冠疫情期间缩短至15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3)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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